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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福枝与娄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枝,娄吴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989号原告李福枝。被告娄吴胜。原告李福枝与被告娄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福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吴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一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之后被告仅仅支付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5000元赔偿金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5000元系另行赔偿而非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该5000元系被告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娄吴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福枝借款25000元;二、驳回李福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李���枝负担73元,由娄吴胜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