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郭建峰、潘飞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峰,潘飞,李保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峰,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飞,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2015年9月11日被抓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守华,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华,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晓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建峰、潘飞、李保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豫1523刑初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建峰、潘飞、李保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李保华安排郭某驾驶豫N×××××、豫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到山东省菏泽市“巧媳妇”食品厂与罗某一起装载酱糟,装货后运往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网湖,同时安排不具备该车驾驶资格的该车合伙人潘飞随车押车并与郭某替换驾驶。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潘飞驾驶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到2300公里+400米(戴咀2号隧道)处,捆扎挂车中部钢丝绳断裂,致左侧第三块车厢板张开,车上所载酱糟泄漏,后继续前行出隧道口70米,于零时11分许,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零时13分45秒,被告人郭建峰驾驶的赣A×××××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至此处,因酱糟路面湿滑,车辆失控,冲出隧道后与西侧山体接触后侧翻于车道上;零时13分57秒,叶某甲(已另案处理)持证驾驶皖K×××××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避让已侧翻的赣A×××××客车过程中,因酱糟路面湿滑,其车又与大客车行李厢底部发生碰撞后失控侧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飞乘坐郭某驾驶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离开现场,事故造成赣A×××××客车上的乘客黄燕等11人死亡(现场死亡8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人)、余某等18人受伤、多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豫N×××××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车左侧栏板合页的连接方式为改装形成,断裂的钢丝绳陈旧性断裂已达4股,受载时残存的3股钢丝绳难以承受所产生的拉伸应力而突然断裂。赣A×××××号大客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飞、郭建峰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甲负次要责任,29名被害人无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郭建峰一直留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讯问。2015年9月1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保华到刑警队了解豫N×××××(豫N×××××挂)货车运输相关情况,李保华于当日到达刑警队接受询问。又查:本案受害人(××)张淇民、汤冬梅、宋子行、孔德勇、黄燕、翟祥华、曹涵博、位晴希、邵珠荣、余国芳、李一祠近亲属及受害人(××)王某甲、谭某、廖某、江某、万某、曹某甲、刘某、范某、张某乙、乔某、贾某、李某、王某乙、常某、余某、叶某乙与事故车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受害人康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曹某乙申明就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权,另行处理。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钢丝绳两根。2、郭建峰、潘飞、李保华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移交函;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赣A×××××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皖K×××××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机动车保险单;现场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天气状况说明;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死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字359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曹某乙书面申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郭某、罗某、栗某、叶某甲、张某甲、孟某、陆某、潘某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廖某、张某乙、曹某乙、王某乙、范某、贾某、曹某甲、王某甲、康某、江某、谭某、万某、刘某、乔某、李某、常某、叶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郭建峰、潘飞、李保华的供述与辩解。6、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64号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64-1号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64-2号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64-3号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64-4号鉴定意见书;关于赣A×××××大客车制动系统的相关问题补充说明。7、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第201509111、201509112、201509113号技术检验报告;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5)第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死亡人员身份确认书。9、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交警)鉴(法医)字(2015)029号;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交警)鉴(法医)字(2015)030号;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公)鉴(法医)字(2015)278、279、280、281、282、283、284、285号;新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新价鉴(2015)127、133、134号。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建峰、潘飞、李保华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李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三、被告人郭建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郭建峰上诉称:1、其违法行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承担较小的责任;2、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潘飞上诉称:主观恶性较小,其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对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系多种因素造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李保华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其不在车上,主观责任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建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郭建峰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承担较小的责任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建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郭建峰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建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郭建峰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郭建峰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潘飞及其辩护人提出潘飞主观恶性较小,其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对较小,本案事故发生系多种因素造成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飞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潘飞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保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时,其不在车上,主观责任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李保华作为车辆合伙人,安排不具备车辆驾驶资格的潘飞驾驶改装后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1人死亡,18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李保华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峰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大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至酱糟泄漏地点后,车辆失控侧翻,造成11人死亡,1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飞系车辆合伙人且明知驾驶证不符合准驾车型规定的情况下驾驶改装的运送酱糟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行驶,酱糟泄漏,致使路面湿滑,不依法放置警示标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华作为车辆合伙人,安排不具备该车驾驶资格的潘飞驾驶改装后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重型半挂车,郭建峰、潘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郭建峰、潘飞、李保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董全代理审判员方晓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