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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景新与葛世伟、卜林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景新,葛世伟,卜林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6民初4947号原告:何景新,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葛世伟,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卜林飞,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景新与被告葛世伟、卜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葛世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葛世伟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诸暨市,且双方并未就管辖权进行过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葛世伟所在地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的初步证据,原告与被告葛世伟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葛世伟、卜林飞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佛山市顺德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葛世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葛世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程蕾人民陪审员  梁瑞燕人民陪审员  李镇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