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关淑芬,果会玲,刘金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淑芬,果会玲,刘金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淑芬,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果会玲,住齐齐哈尔市。原审被告刘金龙,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关淑芬与被上诉人果会玲、原审被告刘金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刘金龙驾驶吉A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A8M**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至京昆高速1196KM+900M处,与赵春东驾驶的黑BJ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黑BD0**号挂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关淑芬协助办理了保险理赔相关材料,并约定以保险理赔额的25-30%收取代理费。(2014)建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应赔付刘金龙各项损失共计171,534.49元,因果会玲前期垫付了相关费用,经刘金龙同意上述171,573.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果会玲。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关淑芬为果会玲出具收条一份,代收律师费用5,000.00元,2015年1月8日,果会玲汇款给关淑芬5,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果会玲汇款给关淑芬4,000.00元。后关淑芬与果会玲、刘金龙因代理费问题产生纠纷,现关淑芬起诉至法院,要求果会玲给付代理费用5,025.00元,要求刘金龙给付代理费用46,447.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淑芬明确表示,此款应由刘金龙支付。因为刘金龙是实际赔偿责任人,并同意按25%计算代理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淑芬、果会玲、刘金龙在2014年7月9日协议中约定“由关淑芬办理保险理赔事项,委托费用为理赔款的25-30%”,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人应按约定支付委托费用。庭审中关淑芬明确表示,只要求刘金龙按理赔款的25%支付代理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果会玲2013年10月23日汇款给关淑芬4,000.00元,关淑芬称此款系鉴定费用,因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时间不符,故关淑芬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此款认定为关淑芬已收取的代理费。2014年12月8日,关淑芬为果会玲出具收条一份,代收律师用5,000.00元,对此款项予以确认。2015年1月8日,果会玲汇款给关淑芬5,000.00元,此款关淑芬称与2014年12月8日5,000.00元收据是一笔款项,因收条明确写明“2014年12月8日,收果会玲出庭代理费5,000.00元”,故关淑芬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此款应视为关淑芬收取的代理费用。综上,刘金龙仍需支付关淑芬代理费用171,573.49元×25%-5,000.00元-4,000.00元=33,893.37元。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金龙给付原告关淑芬代理费用33,893.37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关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00元,被告刘金龙承担701.00元,原告关淑芬承担260.00元,保全费484.00元由被告刘金龙承担。关淑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果会玲于2013年10月23日汇给关淑芬的4,000.00元是关淑芬垫付的鉴定费用,2015年1月8日汇给关淑芬的5,000.00元是关淑芬代果会玲的一审委托代理人收取的律师费用,一审法院将这两笔费用认定为关淑芬收取的代理费用是错误的;二、果会玲与刘金龙是协议的签订人,属于共同委托,因此应对代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关淑芬明确表示代理费用由刘金龙支付,刘金龙是实际赔偿人是错误的,因为关淑芬没有此陈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果会玲支付关淑芬代理费、鉴定费及垫付的1,000.00元差旅费等共计15,052.00元,果会玲与刘金龙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关淑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果会玲答辩称,我给关淑芬很多钱,关淑芬不承认,她说得不合理。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刘金龙、果会玲委托关淑芬处理刘金龙、赵春东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宜,与关淑芬签订协议并约定关淑芬按照理赔数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代理费用,这是刘金龙、果会玲、关淑芬自愿订立的合同,该交通事故赔偿损失的款项是经民事诉讼而获得的理赔,不是关淑芬代理行为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的赔偿。因此,刘金龙个人与关淑芬个人签订的合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关淑芬明知自己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偿法律服务的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却仍接受刘金龙的委托,代刘金龙出庭应诉,向其收取代理费,关淑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要求刘金龙支付各项代理费用没有根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关淑芬事实上是以公民身份为刘金龙提供法律服务,其行为体现了公民之间团结友爱,互相帮助的良好社会风尚。如果刘金龙按照协议约定自动履行给付关淑芬代理费,本院不应制止。关淑芬在刘金龙没有支付其代理费时,意图通过诉讼程序,获取其与刘金龙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按理赔金额比例计算的委托代理费,该行为既违反了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也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更违反了关淑芬助人为乐、与人为善的初衷。关淑芬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达到以义始、以利终目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关淑芬起诉要求刘金龙给付委托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关淑芬关于给果会玲垫付的1,000.00元差旅费的主张,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且仅提供了登机牌,没有合理费用的金额,属于证据不足,故关淑芬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陈述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关淑芬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诉讼请求时明确表示“我认为这笔钱都应该是刘金龙拿,因为实际赔偿责任人是刘金龙”。在起诉状中,关淑芬要求果会玲给付委托代理费5,025.00元,刘金龙给付委托代理费46,447.05元。但关淑芬交纳的诉讼费为961.00元,诉讼标的额为46,447.00元,并不包含要求果会玲支付的5,025.00元。这说明关淑芬实际上已放弃了要果会玲支付委托代理费的权利,故关淑芬关于果会玲与刘金龙承担连带责任及支付5,025.00元委托代理费的主张,因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起诉状及陈述中承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淑芬关于果会玲给汇款4,000.00元和5,000.00元,分别是其为果会玲垫付的鉴定费及代收的律师费,不应认定为关淑芬收取的代理费的主张,因其一审时已放弃了对果会玲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关淑芬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关淑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0元、保全费484.00元由关淑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铁滨审判员 杨志欣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鹤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