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颖诉被告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颖,许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3661号原告:李桂颖。被告:许伟,男。原告李桂颖诉被告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颖、被告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个体业主,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布匹,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陆续还款,尚欠29000元,原告催要多次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及从打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伟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支付利息,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愿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个体业主,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布匹,后于2014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桂颖叁万贰仟元整布料款,2015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只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29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桂颖货款29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许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6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孙中凤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