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欣昌公司与王伟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城县欣昌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王伟亮,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诚南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城县欣昌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陕雄亮,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波,男,生于1962年1月23日,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亮,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海胜,男,汉族,1955年8月29日出生,山西省阳城县人,住本村南北大街61号。系王伟亮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诚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南煤业)。法定代表人崔永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女,生于1986年3月15日,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元雪,女,生于1986年12月2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上诉人欣昌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霞、白波,被上诉人王伟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胜,被上诉人诚南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张元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阳城海阳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8%。2009年7月27日,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方式支付原阳城海阳公司50万元,阳城海阳公司为原告出具50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阳城海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展期一年,利率不变。展期届满,阳城海阳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4月,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诚南煤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山西阳城海阳煤化有限公司作为丙方、阳城县欣昌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及《资源价款补偿协议》。在《资产转让协议》中载明:“鉴于1、甲方系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集团”)下属子公司,晋煤集团是山西省政府确定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主体企业之一。根据相关煤矿资源整合政策精神,经晋煤集团授权,甲方根据“晋煤重组办发(2009)42号”文负责对“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诚南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区(以下简称“诚南整合区”)内被兼并煤矿企业具体实施并重组整合事宜。2、乙方系为本次兼并重组整合而拟设立的甲方绝对控股的新公司。3、丙方系依据中国法律在山西省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以“晋煤重组办发(2009)42号”文核准同意由晋煤集团兼并重组整合的被兼并煤矿企业(采矿许可证号为1400000721636)。4、丁方系丙方的股东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丁方承诺于丙方注销后,承继并继续履行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5、……第七条债务处理7.1丙方的任何对外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甲、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任何条款的约定均不能被理解为甲、乙方承担丙方债务的意思表示。7.2因第三人追索丙方债务而给甲、乙方造成损失的,丙方承担赔偿责任。丙方同意,发生本款所述情形的,甲、乙方有权将损失金额从本协议项下约定的资产转让价款中预先扣除。第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及丙方义务转承……8.2丁方承诺,丙方注销后,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由丁方承继并继续履行”。2011年8月18日,被告欣昌投资公司以投资人身份作出《山西阳城海阳煤化有限公司投资人决定》,决定解散阳城海阳煤化有限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2年8月29日,阳城海阳煤化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另查明,被告晋圣诚南煤业公司接收了原阳城海阳公司的实物资产,资源转让价款未全部支付完毕。诉讼中,被告欣昌投资公司认为被告晋圣诚南煤业公司应清偿原阳城海阳公司的遗留债务。被告晋圣诚南煤业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应按资产转让协议及资源价款补偿协议执行。另,被告欣昌投资公司认为,诉涉借款展期至2011年7月20日到期,原告2015年8月提起诉讼,是在借款到期后长达四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晋圣诚南煤业公司同意该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与原阳城海阳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展期一年。展期到期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原告从未间断过向有关部门以及被告欣昌投资公司追要借款,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原告王伟亮与原阳城海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展期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了款项,展期届满后,原阳城海阳公司即应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欣昌投资公司作为原阳城海阳公司的投资人和唯一股东对原阳城海阳公司解散并清算,工商登记部门对原阳城海阳公司也进行了注销登记,按照欣昌公司与各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原阳城海阳公司注销后的全部债务应由被告欣昌投资公司承继并履行。被告欣昌投资公司辩解被告晋圣诚南煤业公司应偿还原阳城海阳公司的遗留债务,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被告晋圣诚南煤业公司接收了原阳城海阳公司的实物资产,但并未全部支付资源转让价款,仍应在未支付价款范围内承担涉案债务的协助执行义务。二被告辩解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的债权到期后,被告欣昌公司对原阳城海阳公司进行清算、注销登记及各方协议转让资产等一系列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二被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城县欣昌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伟亮五十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09年7月27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诚南煤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资源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判后,欣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2011年9月10日整合各方重新签订的《关于重组整合山西阳城海阳煤化有限公司事项的确认书》重新对债务清偿作出约定,涉案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诚南煤业承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伟亮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涉及公司企业的新设合并,应由新设公司承继原公司债权债务,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该笔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涉案债务应当有谁来承担;(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欣昌投资公司主张原审遗漏了关键事实,即《资产转让协议》和《资源价款补偿协议》虽签订在前,但各整合主体随后又签订了《关于重组整合山西阳城海阳煤化工有限公司事项的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确认剩余债权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诚南煤业承继,阳城县人民政府多次通过会议文件强调《确认书》的落实情况,原审对此未予提及。此外,本案属于新设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合并后的公司对合并前的公司债务应予承担。因此,涉案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诚南煤业承担。本案王伟亮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款合同从2011年7月20日到期,王伟亮最晚应在2013年7月提出主张,本案虽存在资源整合情况,但该情况并不影响王伟亮追要债务,王伟亮虽主张其进行了追讨,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一审证据为《关于重组整合山西阳城海阳煤化工有限公司事项的确认书》、《专题会议纪要》、财政局文件、阳城县政府文件。被上诉人王伟亮质证,对以上证据均不知情,真实性不能确定。被上诉人诚南煤业对欣昌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确认书》中所说的债务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债务;对补偿争议还有严格程序规定,需要先由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后报阳城县县长常务会议审理,再报晋煤集团审核,最终确定,再由诚南煤业处置,处置不等于承担;政府文件要求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产生,不产生法律效力;诚南煤业是晋圣公司和其他股东出资设立,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不是由其他公司合并而成,海阳公司是转让实物资产后依法解散,并不是因公司新设合并而注销,新公司诚南煤业不属于新设合并。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伟亮主张,不论是谁都应当归还欠款。关于诉讼时效,其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提供的证据为:原海阳公司的总经理张长海及原海阳公司财务科长陈双举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2011年7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间,被上诉人王伟亮及其父亲反复多次通过二人追要涉案借款。上诉人欣昌公司对王伟亮提供的书面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被上诉人诚南煤业无意见。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诚南煤业主张,涉案债务应由欣昌公司来承担。证据仍是一审提供的两份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和《资源价款补偿协议》,以及2008年23号文件、2011年50号文件。两份协议明确约定,海阳煤化将实物资产转让给诚南煤业,诚南煤业支付对价,收购海阳公司的采矿权,各方属于资产买卖关系。此外还约定,海阳公司之前任何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海阳公司注销后由上诉人继续履行。两份文件可以证明此次企业并购属于合法的资产收购。上诉人欣昌公司对诚南煤业提供的《协议》及文件质证认为,《协议》约定仅在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对第三人即对王伟亮没有法律效力。《协议》表明海阳公司的整合属于新设合并,不符合收购合并。《关于重组整合山西阳城海阳煤化工有限公司事项的确认书》应该是对债务承担作出的新约定。两份政府文件并不能说明是通过资产收购的方式进行的,文件也没有明确规定法律结果,也未明确诚南煤业的债务应由股东负责,因此该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王伟亮对诚南煤业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对上述《协议》、《确认书》及政府文件的真实性,因上诉人欣昌公司及被上诉人诚南煤业作为参与方和知情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应当由谁来承担,首先应从涉案四家公司具体整合方式进行分析,上诉人主张四家为新设合并,合并前的公司债务应由合并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至一百七十四条对公司合并的主要方式、程序和债权债务的承继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本案晋圣矿业、诚南煤业、欣昌公司及海阳公司四家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的明确约定,所谓“兼并重组整合”的具体方式是由“新成立的诚南煤业支付对价购买海阳公司的采矿权及生产经营实物资产”,而非全面接收海阳公司的总资产及负债。各方既未按上述法律“签订合并协议”也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海阳公司出卖实物资产以后是否必然注销在《资产转让协议》中也没有涉及。因此本案各方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实物资产买卖,不属于上述《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合并行为。实物资产买卖结束后,涉案的债务仍应由原债务人海阳公司负责偿还。上诉人欣昌公司主张应依照《公司法》规定由诚南煤业承担海阳公司的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要看后续是否发生过债务的合法转移。这主要涉及《资产转让协议》和《关于重组整合山西阳城海阳煤化有限公司事项的确认书》等文件中涉及债务约定的效力问题。晋圣公司、诚南煤业、海阳公司、欣昌公司等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资源价款补偿协议》均约定:海阳公司的任何对外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晋圣公司、诚南煤业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约定,海阳公司注销后,海阳公司在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由欣昌公司承继并继续履行。此两份协议并未实际涉及债务转移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至于各方又在《关于重组整合山西阳城海阳煤化有限公司事项的确认书》中约定“海阳公司整合前已签订的未履行完的合同的延续性存在争议,所有争议上报后以阳城县县长常务会议审定为准,经晋煤集团审核确认后确定。在整合新公司诚南煤业依法设立后,由诚南煤业给予处置”,则构成明显的债务转让行为,而该转让行为未经债权人王伟亮的同意,因此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涉案债务仍应由海阳公司偿还。再次,上诉人欣昌公司作为海阳公司唯一股东,在未对涉案债务进行依法通知债权人、依法清偿的前提下,即编制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的清算报告并办理注销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欣昌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海阳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亮签订的《展期借款协议》之约定,债务履行期至2011年7月20日届满,原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但2011年8月18日海阳公司股东欣昌公司决定解散海阳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转入清算程序,2012年8月20日,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直接导致债务人海阳公司灭失,客观上造成债权人无法债权的结果,构成对债权人的侵权。所以本案所涉纠纷虽因民间借贷产生,但最终演变为因公司的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法清算注销侵害债权人权利所引发的清算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得知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而欣昌公司在此清算过程中又未依法向债权人王伟亮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客观上影响了王伟亮得知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所涉纠纷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阳城县欣昌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新娥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