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赵吉柱、陈爱勤、于泳、孙廷花、赵光明、孙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赵吉柱,陈爱勤,于泳,孙廷花,赵光明,孙廷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3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负责人:东庆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吉柱。被告:陈爱勤。被告:于泳。被告:孙廷花。被告:赵光明。被告:孙廷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告赵吉柱、陈爱勤、于泳、孙廷花、赵光明、孙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陈博,被告赵吉柱、于泳、赵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吉柱及配偶陈爱勤归还借款本金57887.19元,利息1325.34元(计算至2016年6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为止);2.请求判令于泳、赵光明及其配偶孙廷花、孙廷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吉柱、赵光明、于泳及其配偶陈爱勤、孙廷梅、孙廷花组成联保小组。赵吉柱于2015年8月20日从我行借款80000元,2016年8月20日到期,并由被告于泳、赵光明及配偶孙廷花、孙廷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吉柱在已偿还我行本金22112.81元、利息7017.73元后,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赵光明、于泳及其配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赵吉柱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辩称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赵光明、于泳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辩称贷款是赵吉柱使用的,二人无能力偿还。其余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质证,到庭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光明、赵吉柱、于泳及配偶孙廷梅、陈爱勤、孙廷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赵光明、赵吉柱、于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8月17日始至2017年8月17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每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帐户内扣收。同时约定,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吉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赵吉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赵吉柱在其处开设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借款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用途为进盆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赵吉柱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5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赵吉柱个人结算帐户***转入借款金额80000元,赵吉柱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进一步约定借款限期为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进盆景。借款贷出后,被告赵吉柱累计偿还本金22112.81元,利息7017.73元,尚欠本金57887.19元及利息1325.34元(计算至2016年6月3日,以后另计)借款人赵吉柱及配偶陈爱勤未再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本院认为,被告赵吉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向被告赵吉柱追要借款本金57887.19元及利息1325.34元(计算至2016年6月3日,以后另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贷款发生在赵吉柱与配偶陈爱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在被告赵吉柱、陈爱勤未能全部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于泳、赵光明、孙廷花、孙廷梅应按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吉柱、陈爱勤追偿。被告赵光明、赵吉柱、赵吉柱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陈爱勤、孙廷花、孙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吉柱、陈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887.19元及利息1325.34元(计算至2016年6月3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5.84%上浮30%计算。);二、被告于泳、赵光明、孙廷花、孙廷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泳、赵光明、孙廷花、孙廷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赵吉柱、陈爱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计641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均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长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德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