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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6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余小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余小珩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35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帅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刘俊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女、宏泰热力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余小珩,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热力公司)与被告余小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余小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泰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采暖费8282.7元、违约金1242.4元,共计952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小珩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业主,房屋面积为249.82平方米。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采暖费,经催要未予理睬。被告余小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向被告支付采暖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小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云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