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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惠良与龚振兴,石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良,龚振兴,石思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815号原告:张惠良,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龚振兴,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石思思,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惠良诉被告龚振兴、石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振兴、石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2%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龚振兴立下借条向我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没有还款。龚振兴、石思思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龚振兴、石思思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龚振兴、石思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查明涉案借款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龚振兴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龚振兴向原告借款,被告龚振兴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己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但没约定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龚振兴与石思思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龚振兴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就涉案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龚振兴没有依约还清借款,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合同没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利率应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另关于被告石思思就涉案借款和利息是否需要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石思思和被告龚振兴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思思没有就涉案借款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石思思未能证明涉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龚振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涉案借款及利息应为被告石思思和龚振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石思思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振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张惠良;二、被告石思思对以上第一判项被告龚振兴应偿还给原告张惠良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惠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振兴、石思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原告张惠良已交纳),由被告龚振兴、石思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谭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