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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桂发与梁新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发,梁新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122号原告:黄桂发。被告:梁新汉。原告黄桂发与被告梁新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新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梁新汉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至2014年6月30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新汉归还原告黄桂发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新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海燕审 判 员  甘俊杰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