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8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周某、罗某某、屈某某、张某某、陈某等人(已判决)与袁某某、徐某等人(已判决)酒后至本区卫清西路XXX号“曼哈迪KTV”娱乐,双方在大厅内发生口角后激化为互殴,冲突中双方相互拳打脚踢,被告人谢某某亦持灭火器向他人喷射、殴击,双方互殴共造成徐某、申某某二人轻伤;袁某某、周某、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五人轻微伤。2016年2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周某、罗某某、屈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及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实施互殴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