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保华与李帮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华,李帮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757号原告李保华,男,1964年4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帮录,男,1960年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李保华与被告李帮录、梁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秀枝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保华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芳、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帮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帮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李帮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李帮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帮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4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三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帮录没有按期还款。被告李帮录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帮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帮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帮录向原告李保华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至2015年6月28日止;2014年7月27日,被告李帮录向原告李保华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至2015年7月27日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帮录向原告李保华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至2015年7月30日止。三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帮录均没有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帮录三次向原告李保华借款,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日之前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帮录没有按期向原告李保华还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帮录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以上三笔均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李帮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惠民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李志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