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井发、袁井彪等与王乃进、临沂市河东区恒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井发,袁井彪,袁景文,袁井才,袁井伟,王乃进,临沂市河东区恒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2977号原告袁井发。原告袁井彪。原告袁景文。原告袁井才。原告袁井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正群,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乃进。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恒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206国道汤头办事处沙岭子村。法定代表人李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文峰,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井发、原告袁井彪、原告袁景文、原告袁井才、原告袁井伟与被告王乃进、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恒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崇超,被告王乃进,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恒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文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20时20分许,武同杰驾驶鲁Q×××××(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城阳区百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龙高速桥下时将行人袁井山撞到后拖压,致袁井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同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五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死亡赔偿金807400元,现仅主张人民币6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要求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乃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武同杰系其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司机武同杰有驾驶资格,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恒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该公司不参与经营,相关赔偿与该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我司需要审核肇事司机武同杰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安全锁、车架号,在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且不存在免赔或拒赔的情况下,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但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并且本案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对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0时20分许,武同杰驾驶鲁Q×××××(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城阳区百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龙高速桥下时将行人袁井山撞到后拖压,致袁井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同杰驾车上路观察不周且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黑龙江省孙吴县公安局奋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袁井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受害人袁井山,1972年10月15日出生,未婚,父母已去世,原告袁井发、原告袁井彪、原告袁景文、原告袁井才、原告袁井伟均系其兄弟。五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出具的省外流动人口在青居住证明、惜福镇街道杨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王乃进系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武同杰系其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恒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王乃进已支付死者亲属人民币540000元,本案中,其与五原告协商一致,由其自保险理赔款中领取5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同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乃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的雇主,依法应当赔偿五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恒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被告王乃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五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乃进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恒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74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人民币6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50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500000元。被告王乃进与五原告协商一致,由其自五原告的赔偿款中领取5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由五原告领取90000元,由被告王乃进领取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五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王乃进领取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乃进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恒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均由被告王乃进预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被告王乃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