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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北京泰达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至诚通天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泰达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诚通天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069号原告北京泰达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东盈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55488××××。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延林,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北京泰达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金龙,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北京泰达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至诚通天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竺园路12号院(天竺综合保税区泰达融科园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5144××××。法定代表人白淑媛。原告北京泰达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物业公司)与被告至诚通天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网络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物业公���委托代理人胡延林、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诚网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达物业公司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物业服务费由被告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75.17平方米)预先交纳,具体收费标准为6.5元/月/平方米,每半年支付一次。如被告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每日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14094.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物业费之日止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至诚网络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泰达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至诚网络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入住泰达融科园3号楼,甲方物业建筑面积为975.17平方米,甲方委托乙方对上述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甲方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标准为6.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从甲方收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收,甲方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半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甲方按半年交纳。甲方应按时如数交纳物业管理费,如有拖欠,从欠费之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向原告交纳2015年之前的物业费。但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交纳物业费,原告向被告发出物业费交纳��示单及律师函要求交纳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物业费,但被告未予交纳。因涉诉房屋于2016年3月25日转移登记至他方名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93776.62元并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至诚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则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各个欠费期间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至诚通天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泰达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九万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六角二分并按欠费期间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第一笔以物业费三万八千零三十一元六角三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实际付清该笔物业费为止;第二笔以物业费三万八千零三十一元六角三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实际付清该笔物业费为止;第三笔以物业费一万七千七百一十三元三角六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实际付清该笔物业费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泰达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至诚通天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至诚通天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泰达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芝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庆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