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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彭正涛、柳桂香等与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鄂州市葛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正涛,柳桂香,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鄂州市葛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张新海,彭正滨,彭正兵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8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正涛。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桂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住所:鄂州市华容区。法定代表人:陈攀,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州市葛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鄂州市葛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军杰,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住所:鄂州市葛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昭茂,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生宙、张虹,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住所:鄂州市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姜全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应华,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新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应华,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正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正兵。上诉人彭正涛、柳桂香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容区政府)、鄂州市葛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葛店开发区公安局)、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张新海、彭正滨、彭正兵名誉权纠纷一案,对鄂州中院(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梅启勇、审判员王捷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由书记员赵芬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正涛、柳桂香,被上诉人彭正滨、彭正兵,被上诉人华容区政府、葛店开发区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张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葛店开发区管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正涛、柳桂香上诉称,原审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大量确凿证据来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违法、不构成名誉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彭正兵答辩称,其没有捏造各种谎言,也没有出具虚假证明,不存在诬陷诽谤上诉人之事情,故不存在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费。被上诉人彭正滨答辩称,我完全支持一审判决,彭正涛、柳桂香的上诉完全是一起发了闹剧,请求二审驳回。彭正涛、柳桂香原审诉称:1、华容区政府下属葛店土管所对原告栽赃诬陷,于2006年11月、12月间两次不顾原告的反对,将原告柳桂香已依法登记取得的三间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分割办理一半面积的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原告名誉权。2、彭正兵不讲诚信,捏造两个谎言,栽赃诬陷原告。⑴栽赃诬陷原告彭正涛。2006年11月28日,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彭正兵对原告讲,原告家的三间老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只能办在原告次子彭细向名下。当日,原告胞弟彭正滨要求以房屋继承名义分割办两个证,原告坚决反对,彭正滨要与原告打架,而彭正兵不说公道话,原告当场撕毁了次子已办好的土地证。当晚,彭正兵不讲原则支持彭正滨串通葛店土地所办证人员,暗中将三间老屋宅基地分割办理两个一半面积的土地证,此后,彭正兵捏造一个谎言称,原告首先提出要给其次子办理土地证,并经过村委会调解,兄弟二人自愿同意办证,一直相安无事。⑵诬陷诽谤原告柳桂香。彭正兵捏造第二个谎言称,柳桂香于1981年-1982年由生产队依法登记的三间老屋宅基地使用证是柳桂香于1983年12月与公婆关系不好而私自办理,并谎称当时彭正滨正在当兵。事实上,彭正滨1969年5月离开农村,1972年被录用为国企职工,1974年参军,1979年转业调到五金公司,在城区结婚居住。⑶从2012年5月起,彭正兵滥用职权,四次胁迫诱骗不明真相彭湾村村民联合签名作伪证,诬陷原告,写成多份证明材料欺骗各级领导,造成十年冤案。3、张新海违反承诺,知法犯法,再次违法办证。2006年11月30日,彭正兵把暗中办理的土地证交给原告,原告十分气愤。同年12月4日,原告向市信访局、市国土局投诉葛店土地所违法办证。同年12月12日,原告持指示件向时任葛店土地所所长张新海当面抗议,张新海自知理亏,撕毁了给原告办理的土地证,并承诺给彭正滨的证也要收回。2012年8月在华容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彭正滨出示了(2006)华容集字第020202001A171号土地证,原告才知张新海违反承诺,暗中又给彭正滨办理了土地证,同时,也对原告第二次栽赃诬陷,补办了土地证。张新海还多次写出证明材料,诬称原告自己同意办证,侵犯了原告柳桂香的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原告彭正涛的名誉权。4、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多次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查处张新海违法办证行为,还诬称原告柳桂香于1981年-1982年办的土地证不合法。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把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问题说成是原告与兄弟彭正滨之间的房屋、财产债务纠纷问题,向各级领导写出多份虚假报告,诬陷原告,侵犯原告名誉权。5、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下属信访办、纪工委、社发局等均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认真调查此案,只是重复彭正兵、张新海等捏造的谎言,对原告栽赃诬陷,侵犯原告名誉权。6、葛店开发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撤销彭正滨以诈骗行为办理的“非转农”户口,不查处彭正滨强占土地使用权及彭正滨对原告敲诈勒索、无理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问题,坚持重复彭正兵、张新海捏造的谎言,毁坏原告的名誉。7、彭正滨以怨报德,捏造谎言,栽赃诬陷、侮辱诽谤原告,强占老屋宅基地、农业承包地,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⑴捏造谎言,栽赃诬陷原告彭正涛,违法办理土地证。彭正滨串通彭正兵强占老屋一半面积土地证,诬称双方经村委会调解自愿办证,侵犯彭正涛的名誉权。⑵侮辱诽谤原告柳桂香,强占老屋宅基地四年之久。三间老屋系柳桂香父亲与公婆两家合资共建,原告柳桂香合法享有三间老屋一半房屋及另外四间房屋所有权(一间是娘家遗产,另三间从彭湾村四组购买),在公婆承诺将三间老屋的另一半赠与她时,她接受了原告彭正涛的善意欺骗,将另外四间房屋无偿赠与(明卖暗送)给彭正滨。1981年-1982年,彭湾村第四生产队征得公婆的同意,给三间老屋宅基地办理了以柳桂香为户主共5人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上既没有彭正涛,也没有彭正滨。彭正滨否认以上两个事实,辱骂诽谤原告柳桂香,说柳桂香私自办证。2012年4月,彭正滨骗取彭正涛老屋钥匙,强占三间老屋,至今已居四年之久。同时将另四间房屋不经柳桂香同意,违法改建,被人举报后,诬称是彭正涛举报。彭正滨多次诬称原告与他争夺七间房屋财产。⑶见利忘义,打兄骂嫂,敲诈勒索,限制原告彭正涛的人身自由。2012年6月3日,彭正滨对彭正涛无理追打,不让彭正涛耕种原告柳桂香合法具有的农村承包责任土地,声称其户口已迁入彭湾村,要以继承名义强占母亲遗留下来的一块约0.2亩农业承包土地,不让彭正涛耕种。还无中生有,要求彭正涛归还他的欠款2万余元,索要原告柳桂香合法取得的农业承包土地被占地的土地补偿费1.3万元并伙同彭正兵连续三天追踪、殴打原告彭正涛,限制彭正涛的人身自由。⑷彭正滨以诈骗行为办理“非转农”户口,侵占原告柳桂香已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伪造房产证被行政拘留,却诬称是彭正涛要求对彭正滨加重处罚。综上,以上七被告对原告栽赃诬陷,违法给原告彭正涛和彭正滨一再办理土地证,并支持彭正滨以诈骗行为办理“非转农”户口,侵占农业人口其嫂子柳桂香和侄儿彭细向已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谎称是与原告兄弟之间的房屋、财产、债务纠纷问题,造成十年冤案,已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严重侵犯其名誉权,请求:1、判决华容区政府对彭正涛栽赃诬陷,两次暗中办理土地证,侵犯原告彭正涛名誉权。2、判决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葛店开发区公安局、张新海、彭正兵、彭正滨向各级领导提供虚假证明及报告材料,栽赃诬陷、侮辱诽谤原告彭正涛、柳桂香,侵犯其名誉权。3、判决彭正滨对原告具结悔过,公开赔礼道歉。判决其他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6000元。被告华容区政府答辩称:依照拿来的材料办证不存在名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店开发区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既无主观过错,也无违法行为,更不存在客观上损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不可能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被告张新海答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侮辱诽谤,办证行为没有侵害名誉权,张新海是职务行为,也不存在侵害名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正兵答辩称:柳桂香非本村村民。老证是1983年发的,不存在诬陷。七间房子的归属已有判决书判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被告彭正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查明:彭正涛、柳桂香原葛店镇彭湾村四组人,现户籍地在鄂州市城区。彭正滨原葛店镇彭湾村四组人,后迁出至鄂州城区,又迁回葛店镇彭湾村四组,与彭正涛为兄弟。兄弟二人因父母遗留下的房屋、宅其地及承包地等发生纠纷,期间,葛店镇彭湾村、葛店镇人民政府、华容区人民政府等各级组织均参与协调处理。彭正涛、柳桂香因认为华容区政府、彭正滨等七被告对其进行诽谤、侮辱提起诉讼。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彭正涛、柳桂香称,彭正兵、彭正滨捏造下列事实,侵害其名誉权:彭正涛提出给其次子彭细向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经彭湾村委会调解,彭正涛自愿分割三间房屋各办一证;柳桂香于1983年12月彭正滨正在当兵时与公婆关系不好而私自办理;彭细向申请宅基地表明已承认彭正滨办证是合法行为;城管部门强拆彭正滨改建的房屋是因彭正涛的举报等等。本院认为,彭正涛、柳桂香所称的彭正兵、彭正滨的以上言论,从一般公众来讲,应属对同一事物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即使有不属实的言论,也不宜认为有损名誉,同时,彭正涛、柳桂香也未证明其名誉受到较大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华容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葛店开发区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制作的回复、调查报告等是履行管理职责行为,故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张新海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基于同理,也不构成名誉权侵害。综上,彭正涛、柳桂香没有证据证明七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名誉受损,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彭正涛、柳桂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正涛、柳桂香负担。本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彭正涛、柳桂香提交8份证据。证据一、1951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国家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农村房屋宅基地一直是以当时在农村实际居住落户人口登记,非本农户在农村实际居住成员,没有登记资格。本农户家庭第一代土地登记证户主是柳来顺(已故),成员有彭淑芳(已故),彭汉芳,彭三丑(彭正涛),彭四丑(已故)等五人。被上诉人彭正滨(彭五丑),系1954年7月23日出生,没有登记资格。证据二、《联合批示件》,鄂州市公安局信访科、治安支队对《一个万般无奈,被迫发出的公开求助信》的联合批示。证明:鄂州市公安局领导明确批示,责令葛店开发区公安局依法执行湖北省公安厅(2015)44号《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明确指示,依法撤销彭正滨办理的“非转农”户口迁移批准手续,处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相关人员,并且给信访人作书面回复。证据三、占地图片证明:被上诉人彭正滨自2012年4月起,持其已办理的“非转农”户口,强占上诉人柳桂香合法具有的0.2亩农业承办人责任土地。证据四、门牌号码××、72号证明:被上诉人彭正滨自2012年4月起,持其已办理的农业人口户口,强占上诉人柳桂香已依法登记的三间房屋宅基地居住,连续三年,三次撕毁上诉人彭正涛在此房屋贴的春联。并对上诉人彭正涛九次殴打,限制人身自由,不让其回村居住。证据五、两份已生效《行政判决书》证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以及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彭正凯侵占上诉人柳桂香农业承包责任土地建设坟违法。证明被上诉人彭正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唆使彭正凯诬陷、诽谤上诉人柳桂香人格尊严、名誉权违法。证据六、《严正声明》证明:被上诉人彭正兵诬陷上诉人彭正涛举报彭湾村民彭益康占地不给钱,唆使彭益康对上诉人彭正涛无理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此事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上诉人彭正涛愿意就此事与葛店开发区公安局调解结案。证据七:《收条》证明:经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协调,被上诉人葛店开发区公安局责成彭益康对上诉人彭正涛赔礼认错,赔偿打人治疗费损失等,一共人民币5600元,调解结案。证据八:感谢信上诉人彭正涛就此事调解结案,给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写信,表达感谢。各被上诉人质证后均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及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彭正涛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八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彭正涛、柳桂香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华容区政府、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葛店开发区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不论是在处理其民事权益还是在处理行政纠纷中,没有经过认真调查,所作出的结论或处理意见存在偏信一面之词、不客观的情况,造成其维权艰难,对其名誉带来较大损害,从而认为上列各被上诉人侵害其名誉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张新海系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公职人员,其履职行为为行政行为,系代表行政机关作出,上诉人彭正涛、柳桂香认为张新海在办理相关证件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也应不予受理。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彭正滨、彭正兵两人是否存在对上诉人彭正涛、柳桂香的名誉权侵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彭正涛、柳桂香夫妇应当就被上诉人彭正兵和彭正滨主观过错、行为是否违法、上诉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等四方面进行举证证明,而上诉人不论是一审提交的十三份材料还是二审庭审提交的八份材料,诸如个人说明、证人证言、政府机关制作的内部公文,以及其他证明房屋产权的书证、物证,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彭正兵和彭正滨有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其主观存有过错;同时,名誉权侵权要求有侮辱或诽谤的事实且达到一定程度,上诉人彭正涛、柳桂香夫妇认为其损害结果主要为“(兄弟)不是争房产,而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造成我儿子不能变更土地登记;我们现在不能回村了,没有人身自由和安全感了”等方面,系对同一事物的个人主观感受,其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上诉人彭正涛、柳桂香夫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彭正滨、彭正兵两人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不仅涉及个人之间还涉及国家机关名誉侵权问题,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处理本案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正涛、柳桂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正涛、柳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文雄审判员  王捷明审判员  梅启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