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晓梅、韩平与韩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平,韩晓梅,韩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平,女,生于1958年12月,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梅,女,生于1965年6月,住四川省高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山岗,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云,男,生于1958年2月,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系韩云之妻),女,生于1958年3月,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韩晓梅、韩平因与被上诉人韩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平、韩晓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韩云与其父互换出资购房的商议无据可证,不能成立;2、韩云20**年4月14日制作的“证明”系其单方书写,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不能证明与其父商议集资互换购房的事实;3、《四川能投高县电力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调解协议》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有侵权之处,应属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与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韩云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1、单位集资购房,父子互换面积,各自以对方资格出资购房,并居住至今;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口头协商如何出卖分配遗产;3、上诉人悔约,发生纠纷,请公司工会组织调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韩平、韩晓梅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高县文江镇中华街80号2单元6楼9号的住房产权人为韩云,并由韩平、韩晓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云、韩平、韩晓梅及其已去世的父亲韩根艮均系四川能投高县电力有限公司职工。1997年,四川能投高县电力有限公司组织本单位职工福利性集资建房,并依据本单位职工在所属单位的工作年限、职务级别等,确定了各职工可享受的集资建房的住房面积宽窄。依据公司规定并对比自身条件,韩根艮能够购买的集资福利建房面积为96.29平方米,韩云面积为70.5平方米;韩云与其父韩根艮均有意购买集资房,父子商量后,议定:由韩云出资以韩根艮的名义购买位于高县文江镇中华街80号2单元6楼9号面积为96.29平方米的集资房一套,由韩根艮出资以韩云的名义购买位于高县文江镇胜利街54号1单元3楼5号面积为70.5平方米的集资房一套。继后,韩云、韩根艮均向公司分别以对方名义缴纳了集资建房购房款;2001年四川能投高县电力有限公司统一为购买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了产权登记,其中,位于高县文江镇中华街80号2单元6楼9号,面积为96.29平方米的住房登记的产权人为韩根艮,位于高县文江镇胜利街54号1单元3楼5号,面积为70.5平方米的住房登记的产权人为韩云,其间,韩根艮因病于1998年去世。同时查明,上述两套住房自交房后,面积为96.29平方米的住房由韩云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面积为70.5平方米的住房实际居住、使用人为韩云之母周福珍及其同胞兄弟韩强。2003年4月14日,韩云为变更登记在其已去世的父亲韩根艮名下的,面积为96.29平方米住房的权属登记,就两套住房的购买出资等情况向高县房管局出具了由其母亲周福珍、及其同胞兄弟姊妹韩强、韩平、韩晓梅共同捺印的一份证明,后因不符合相应的产权变更规定未果。2003年10月4日,周福珍去世后,韩强继续居住于面积70.5平方米的住房至其2015年因病去世,韩强生前未婚,无子、女。韩强去世后,韩云经与韩平、韩晓梅协商后,韩云将面积70.5平方米的住房出售,得售房款人民币168000元,拟扣除支出韩强的丧葬费用后,剩余部分作为父母亲的遗产与韩平、韩晓梅进行平均分配。继后,韩云主张先由韩平、韩晓梅配合其办理位于高县文江镇中华街80号2单元6楼9号住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后再行分配遗产,韩平、韩晓梅则主张先将遗产分配后再行协助韩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互相猜忌,继而发生纠纷。基于韩云、韩平、韩晓梅均系四川能投高县电力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工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15年5月20日达成一致协议并同时制作了书面《调解协议》,韩云、韩平、韩晓梅均在该份《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予以认可;该份《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父母居住的公司一号楼(高县文江镇胜利路54号一单元四楼401)属父母遗产,1号楼卖房款(金额:168000.00元)在甲方手里;甲方现住公司2号楼(高县文江镇中华街80号2单元6楼9号)由乙方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后,甲方一次性付予乙方父母1号楼卖房款项。…….”,协议中的甲方为韩云,乙方为韩平、韩晓梅。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和韩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韩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云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3、收据三份;4、证明,四川能投高县电力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韩云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一审法院对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进行审查,认为,韩云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韩平、韩晓梅没有出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韩云与其父韩根艮生前,各自独立出资,并相互以对方名义,互换购买四川能投高县电力有限公司组织本单位职工兴建的福利性集资建房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韩云要求确认由其实际出资购买的,登记于其父韩根艮名下的,位于高县文江镇中华街80号2单元6楼9号面积为96.29平方米的集资房属于其所有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韩平、韩晓梅提出,韩云主张的讼争住房系与其父生前互换购买系韩云虚构事实,及“证明”、《调解协议》均不是韩平、韩晓梅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该讼争住房系父母遗产的抗辩主张,因韩平、韩晓梅仅提出了抗辩意见,未能举出足以推翻韩云主张的相关证据,韩平、韩晓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韩平、韩晓梅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登记产权人为韩根艮的,位于高县文江镇中华街80号2单元6楼9号,面积96.29平方米的住房属韩云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韩云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中,双方都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出资互换购买的事实能否成立,韩云是否享有文江镇中华街80号2单元6楼9号房屋所有权。关于出资互换购买的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诉讼中,双方对韩云出示的证明、四川能投高县电力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调解协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充分的意见。证明证实韩云与父亲韩根艮出资互换购买四川能投高县电力有限公司组织单位职工兴建的福利性集资建房,有本案上诉人韩晓梅、韩平与被上诉人韩云及双方的母亲周福珍签字捺印,双方均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韩晓梅、韩平认为证明的内容违背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证明内容;根据四川能投高县电力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调解协议记载,韩晓梅、韩平认可父母原居住的1号楼(后出售为168000元)属父母遗产,韩云现居住的2号楼(讼争房屋)由韩晓梅、韩平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后,原1号楼的房屋出售款一次性给付给韩晓梅、韩平。同时,一审法院对四川能投高县电力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副主席张立新(调解协议的见证人之一)所作的询问笔录,张立新亦表示“房屋是他们自行调换的,单位没有过问”,并且对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进行了确认,表明该调解协议由工会委员会组织并见证,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韩晓梅、韩平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亦不认可调解协议的内容,而现无证据显示调解协议的内容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韩云与其父亲韩根艮互换出资修建集资房的事实清楚,韩云出资修建了文江镇中华街80号2单元6楼9号房屋,以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韩根艮,与实际权利人不符,韩云起诉请求确认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韩云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韩晓梅、韩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韩晓梅、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林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