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800M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以致临事措施不及,撞上行人姜兆梅造成事故,致姜兆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3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兆梅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2)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徐尸体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