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1等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胡某某,张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胡某某、张某2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胡某某、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1驾驶一辆白色五菱微型车并电话邀约胡某某、张某2,张某1接到二人后,共同商议到威宁自治县盗窃,13日凌晨,三被告人到威宁自治县哲觉镇里可村黄家梁子组,将被害人黄某1家牛圈内的两头水牛盗出,并用张某1驾驶的微型车运走,途经黑石头镇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400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1、胡某某、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三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张某1、胡某某、张某2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6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11月12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1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胡某某、张某2盗窃,二人同意后,张某1驾驶一辆悬挂牌照为贵BN69**,发动机号为UE22720658,车架号为LZWACAGA7E6030288的白色五菱微型车接到胡某某、张某2后,次日凌晨,三人由张某1驾车来到威宁县哲觉镇里可村黄家梁子组,发现有人家户,张某1即停车并在车上接应,张某2、胡某某下车来到村民黄某1家牛圈内旁,张某2放哨,胡某某进入牛圈内将黄某1家的两头水牛盗出,二人将盗得的牛牵上张某1驾驶的微型车运走,行至黑石头镇黑石村岩脚组时,被在此设卡对过往车辆进行盘查的民警查获。破案后,被盗耕牛已发还黄某1。张某1驾驶的发动机号为UE22720658,车架号为LZWACAGA7E6030288的微型车,民警在全国车辆信息系统里查明系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倘塘派出所上网的秦庆省被盗车辆,原车牌照是云D186**,遂将该车发还秦庆省。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水牛价值人民币共计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胡某某、张某2在庭审过程中未持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1、胡某某、张某2供述及辩解、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黄某2的证言、黄某3、李某某的证言、许某某的证言、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哲觉镇里可村村委会证明、发还清单、鉴定文书及通知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宣威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秦某某的证言、领条、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胡某某、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胡某某、张某2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邀约、提议,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张某2受邀约而参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破案后,被盗耕牛已发还被盗主,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前科情况等分别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三、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世君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