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登志与杨保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登志,杨保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登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国,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华,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登志因与被上诉人杨保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道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登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国、唐新华,被上诉人杨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登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离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保玉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虽结婚数十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已分室而居,特别是2015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深夜趁上诉人熟睡之际用米椒熬成汤水,混合农药浇灌在上诉人身上致重度烫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夫妻感情,数十年只是平平淡淡凑合过日子,从上诉人担任村干部后,被上诉人经常无理取闹,不管上诉人的生活,不照顾老人,双方已是死亡婚姻。被上诉人杨保玉答辩称:1、双方婚姻基础牢靠,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了三个小孩,婚姻目前状况也是好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2、被上诉人含辛茹苦抚养小孩,尽到了妻子义务和母亲责任,上诉人提出离婚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且不符合情理和法律,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诉人周登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1984年3月15日生女儿周梅,1985年8月20日生长子周冬,1986年11月20日生次子周西,儿女现都已成年成家。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可以,2015年10月18日午夜,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杨保玉被原告周登志打过之后,被告杨保玉乘原告周登志熟睡之机,将刚烧开的水拌农药、米椒浇到原告的身上,致使原告周登志重度烫伤。该事件使原告周登志心有余悸,不敢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在原告父母原建的房屋上添建了一层约几十平方米的房屋;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较好,并生育三个儿女,只是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考虑整个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在夫妻关系中应该承认错误,主动与原告维系家庭和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登志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周登志与被告杨保玉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登志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杨保玉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周登志提交了东门街道办事处东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15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用开水混合农药、辣椒浇至上诉人的身上,造成上诉人烫伤以及周登志坚决要求离婚,经村干部调解不成的事实。被上诉人杨保玉质证意见:1、不是新证据;2、内容并不真实,且上诉人系该村村长,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1、2015年10月18日上诉人被烫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周登志提交的并非新证据;2、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周登志与被上诉人杨保玉于1983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两人携手历经风雨、困难,抚养小孩成年,共同度过人生最美好的青春年华,三十年的婚姻生活虽较为平淡,但无原则性分歧;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两人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上诉人周登志要求改判双方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8日发生烫伤之事被上诉人杨保玉虽已承认错误,但手段过于激烈,上诉人周登志心有余悸不愿与杨保玉一起生活也是人之常情,被上诉人杨保玉在日后生活中需多些尊重和理解,多些关心和交流,以真情换真心,重塑夫妻信任之情;上诉人周登志亦应多些包容,珍惜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儿孙满堂的幸福生活。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登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登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