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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志攀与吕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攀,吕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813号原告:秦志攀,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吕鹏,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秦志攀与被告吕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00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暖气片和水暖配件,初期被告能够及时给付货款,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支付。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816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9165元,于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同时将收货欠款单收回,余款49003.5元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通话时,被告承认欠款,但一直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吕鹏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水暖配件款49003.5元,并向本院提供1、2015年10月26日唐玉签收的载明数量、单价、总价款为20725元的收货证明一份,2015年10月23日陈媛签收的载明数量、单价、总价款为16900元的收货证明一份;2、陈媛签收的载明数量、单价、总价款为11378.5元的收货单4份;3、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暖配件,签收人唐玉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媛为被告的合伙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水暖配件款49003.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秦志攀货款人民币49003.5元。二、驳回原告秦志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吕鹏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