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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967号原告赵**,女。被告张**,男。(缺席)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5月27日生子张*,2008年3月25日双方在常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两人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极不负责,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经无法弥补,特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5)常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据三、申请证人龙柏凤、晏玉兰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张**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随接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5月27日生子张*,2008年3月25日双方在常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赵**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常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5)常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因此有所改善。双方均未采取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消除误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赵**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婚生子张*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张*一直由被告张**抚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保持现状更为适宜,原告赵**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由被告张**抚养,原告赵运自2016年9月起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张*成年时止。原告赵**有探望婚生小孩的权利,被告张**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诗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不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