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执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洪军与陈勇、嵊州市一本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洪军,陈XX,嵊州市XX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2498号申请执行人:杨洪军,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陈XX,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嵊州市XX机械厂,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号。投资人:陈XX。申请执行人杨洪军与被执行人钱武忠、周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浙068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洪军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1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21万元作结,款于2016年8月开始每月月底支付借款2万元直至本息还清。若被执行人有任一期未支付,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未付余额一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陈XX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鹿山街道高版社区东南路526号三单元305室的房产已在银行抵押无多余执行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嵊州市XX机械厂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裘 海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斌(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