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宏杰,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石潭街综合商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2478号原告:金宏杰,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陈胡村沈家宅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顺康(系原告金宏杰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陈胡村沈家宅XXX号。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钱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石潭街综合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848弄101-110号118室。经营者:沈德明。原告金宏杰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石潭街综合商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潭街商店)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杰的委托代理人金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军公司、第三人石潭街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通过被告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后与被告签订了《“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原告购得的商铺一间委托给被告鑫军公司经营管理并对外出租。今年原告等业主分别至所购商铺处查看,发现被告原先设立的招商办公室已关闭。原告再按被告留在协议上的地址电话查找联络,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找不到被告任何工作人员。另原告在政府网站《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查询得知被告已被法院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认为被告鑫军公司已经丧失商业信誉,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鑫军公司庭后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订立的《“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且尚未到期,依照协议约定,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鑫军公司虽被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在积极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告鑫军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三人石潭街商店于庭后述称,其知晓被告鑫军公司是受原告委托将商铺出租,对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诉请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被告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的经营者沈德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848弄一层(113-121、148-157室)店铺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时即已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鑫军公司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已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今未被删除。被告鑫军公司虽辩称其正在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无证据证明其已恢复了履行能力,或者提供了适当担保,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享有合法的合同解除权,其据此主张解除系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应予支持。被告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金宏杰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室《“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