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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雍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279号原告: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树会,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小文,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雍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会,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雍某诉称:我与张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张某甲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女由雍某抚养,张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雍某向法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张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张某甲未提供证据,对雍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在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加之处理问题的方式过于简单,原、被告偶尔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雍某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无根本性的矛盾,双方当事人如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遇到矛盾时积极沟通,共同努力解决,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雍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