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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比丹利灯饰有限公司与冼耀飞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比丹利灯饰有限公司,冼耀飞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864号原告:中山市比丹利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袁松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冬莹,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冼耀飞,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告中山市比丹利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丹利公司)与被告冼耀飞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劳冬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耀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比丹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冼耀飞支付支票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比丹利公司。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冼耀飞因交易往来出具一张号码为546××××5356,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比丹利公司。当天,该支票因密码错误被付款银行退回。原告比丹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号:546××××5356)1张,退票理由书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票据关系;2、被告冼耀飞身份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冼耀飞为中山市古镇运贵灯饰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运贵加工厂)的经营者。被告冼耀飞未应诉、答辩,也无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比丹利公司持有运贵加工厂、冼耀飞开出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该支票记载如下:支票号码546××××5356,票面金额50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8月25日,出票人处盖运贵加工厂财务专用章及冼耀飞个人印章,收款人填写比丹利公司,密码填写1260205431463474。比丹利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持票向工商银行中山海洲支行请求付款50000元,该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退票理由书给比丹利公司。比丹利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运贵加工厂于2014年1月22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冼耀飞。2015年7月20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比丹利公司主张因交易往来冼耀飞向其开出涉案支票的事实,但只提供涉案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持有涉案支票及提示付款被银行拒绝,并不能证明涉案支票的签发、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其取得涉案支票已经给付了对价。比丹利公司主张因交易往来冼耀飞向其开出涉案支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比丹利公司请求冼耀飞支付涉案票据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冼耀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比丹利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中山市比丹利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