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胡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胡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952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建设西路888号金碧秋浦21幢。负责人:何晓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扣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石,男,1988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被告胡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达、束扣生、被告胡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50.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金碧秋浦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幢*单元*室(面积99.92平方米)业主。自2014年11月8日以来,被告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以致成诉。胡石辩称,我于2013年购买了房屋,在2014年装潢时,曾向原告提出能否在公共通道内开一个小门,原告认为不能开启。后他人在装潢时却开了一个门,我向物业公司反映要求进行管理,原告说很快答复,现在答复是无法管理了。本院认为:原告系金碧秋浦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于2013年11月取得金碧秋浦*幢*单元*室房屋(面积99.92平方米),成为该小区业主。双方签订了业主入住手册。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2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物业服务上存在一定瑕疵,今后应注重加强服务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沟通,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住居小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笑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雅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