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某某经销部与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经销部,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5民初4309号原告某某经销部。住所地定边县定边镇。经营者芦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经销部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不适格,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经销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经销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某某经销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