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于国际与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际,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720号原告:于国际委托代理人: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西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9175447K。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崇玉,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国际与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际的委托代理人韩如友、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际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以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委托收回设备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代为拖车,后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依据合同约定将车辆拖至合同约定指定位置后,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也未经原告许可,将拖车费用35000元支付至案外人王翠志名下,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于国际,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于国际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2015年6月4日,被告力士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签订委托收回设备服务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持有需收回设备用户的基本信息及所需的相关资料。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收回设备的相关费用(包括收回设备的服务费、设备运输费及寻机费)。乙方按照甲方的委托,及时合法收回指定设备,认真负责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费用采用竞价方式结算。甲方在收到机械设备后,乙方根据甲方财务要求给甲方出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根据结算流程给予结算费用,将结算费用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信息如下:开户行:光大银行济南泉城支行。开户名:于国际。账号9003012400028414。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另合同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依据合同约定将车辆拖至被告定指定位置后,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也未经原告许可,将其中一笔的拖车费用35000元支付至案外人王翠志名下,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一份。证实:合同中约定被告(甲方)应当将拖车款汇至乙方指定的开户行:光大银行济南泉城支行。开户名:于国际账号9003012400028414。2、2016年3月9日光大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证实被告将拖车费35000元支付至案外人王翠志名下。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是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于国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合同签订主体是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与被告,原告以于国际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告将35000元拖车费汇至案外人王翠志名下,是根据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于国际的授权委托才将款汇至王翠志名下的。现在不欠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任何款项。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我单位因需要,现委托王翠志作为我单位的合法委托收款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代收款工作。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的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特此委托。代理人名称:王翠志身份证号码:370602197102054634开户行:烟台光大银行凤凰台支行账号:6226630500132484委托人: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并加盖公章”。2、2016年3月7日于国际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内容“力士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兹有于国际申请将35000元力士德拖车服务费汇入王翠志烟台光大银行6226630500132484账户,并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由我公司承担。于国际”3、于国际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上面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于国际签名。上述三份证据证实被告向王翠志付款是根据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的付款委托书及于国际的授权书,才将35000元拖车费汇至王翠志烟台光大银行的账户,其没有过错。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付款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没有异议,但认为付款委托书没有具体时间,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身份证复印件中的签名、捺印是于国际所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于国际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授权是王翠志冒用于国际的名义所为,申请对授权书中于国际的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申请及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的陈述,原、被告提供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2016年3月9日光大银行业务回单、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付款委托书、2016年3月7日于国际出具的授权书、于国际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委托收回设备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案争议的焦点是:1、于国际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将35000元的拖车费交给案外人王翠志是否经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于国际的授权。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从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看,形式上是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与被告所签,但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是2013年5月2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的姓名是于国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故,于国际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被告辩解不能成立。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付款委托书上加盖单位的公章无异议。对于国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于国际的签名、捺印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申请、未预缴鉴定费,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认为于国际授权委托书不是本人所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将35000元的拖车费汇至王翠志的账户,是根据烟台开发区恒百信息咨询中心及于国际的授权所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拖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国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于国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金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