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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6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桑某华与李某文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桑某华,李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426执43-2号申请执行人桑某华,男。被执行人李某文,男。原告桑某华诉被告李某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李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某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0元清偿完毕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李惠文负担。同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李惠文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桑某华与本院签订的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某文的银行储蓄情况、房地产登记、工商登记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粤1426执4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敦灵审判员  刘苑桂审判员  陈淼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