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耒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耒阳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耒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耒阳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481行初14号原告耒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一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利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雪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耒阳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金华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徐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亚中,系该局注册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煌,耒阳市政通法律咨询服务事务所律师。原告耒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耒阳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向被告耒阳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7月12日,本院组织原告、被告交换证据,原告、被告均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耒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利成、蔡雪峰,被告耒阳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罗亚中、周建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耒阳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湖南巨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巨力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为湖南巨力公司办理了增资登记,同年7月7日及同年7月27日,被告为湖南巨力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资料(共三套)。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档案资料(共二套)。原告耒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湖南巨力公司前身为耒阳市巨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前注册资金为1550万元。该公司股东文敏姚、许超于2013年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2013年11月6日于被告处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编号430481000235、430481000234),该股权出质至今有效。2013年11月23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7日,被告三次为湖南巨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投资人由许超、文敏姚变更为谷云利、郑力元、谭孟君、文敏姚、谢海峰。相关法律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原告作为质权人,对出质的股权转让毫不知情,被告为出质的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作为质权人的利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违法登记,被告一直未撤销该违法登记。据此,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之后办理的湖南巨力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违法。2、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之后办理的湖南巨力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被告耒阳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在给湖南巨力公司办理增资变更登记时,湖南巨力公司并未实际增资。该公司以增资后的股权份额进行转让,稀释了原告的权利。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对湖南巨力公司办理增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共2份)。被告耒阳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为湖南巨力公司办理的增资、股权转让等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其次,湖南巨力公司股东许超将其持有的250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谢海峰,包括其已经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77.5万元的股权。由于许超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已经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股权,并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事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资料(共三套)。证明其为湖南巨力公司办理的增资变更登记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增资登记是认缴制的,是否合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就股权变更登记而言,因股权之前已经质押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质的股权转让必须经过质权人同意,而且要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申请,该变更登记申请只有出质人没有质权人,申请书上只申请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审核表上增加了股东变更内容,超出了申请的范围。本院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登记,相关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给湖南巨力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档案资料(共二套)。证明文敏姚持有股权1472.5万元,占所持股95﹪。许超持有股权77.5万元,占所持股5﹪。2013年11月6日,文敏姚、许超各自将上述持有的股权全部质押给原告,并在被告处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文敏姚、许超各自将上述持有的股权全部质押给原告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了文敏姚、许超各自将上述持有的股权全部质押给原告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后三次为湖南巨力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且该三次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均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其为湖南巨力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湖南巨力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共2份)。证明文敏姚、许超于2013年11月6日把自己的股权质押给了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文敏姚、许超出质的数额不是百分之百。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文敏姚、许超将自已持有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质押的股权数额是百分之百的事实,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湖南巨力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前注册资金为1550万元。其中股东文敏姚持有股权1472.5万元,所持股权比例为95﹪。股东许超持有股权77.5万元,所持股权比例为5﹪,合计股权为100﹪。2013年11月6日,文敏姚、许超各自将上述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质押给原告,耒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处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编号为430481000235、430481000234。2015年3月20日,湖南巨力公司向被告申请增资3450万元,(属认缴数额)。其中增资出资额为:文敏姚出资4750万元,(含原股权1550万元),所持股权比例为95﹪。许超出资250万元,(含原股权77.5万元),所持股权比例为5﹪,合计股权为100﹪。被告准予变更登记。同年7月7日,文敏姚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谢海峰、谷云利、郑力元、谭孟君等人。被告认为,文敏姚对该股权的转让时最终出资额为2650万元,高于其股权出质的14750.5万元,被告准予变更登记。文敏姚部分股权转让后占所有持股权为53﹪。同年7月7日,许超将其持有的25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谢海峰,被告准予变更登记。2015年7月27日,湖南巨力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投资人(股权)由许超、文敏姚变更为谷云利、郑力元、谭孟君、文敏姚、谢海峰。被告准予申请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耒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责。本案中,文敏姚持有湖南巨力公司股权95﹪,许超持有湖南巨力公司股权5﹪,文敏姚、许超各自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质押给原告,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文敏姚、许超各自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质押给原告后,再行股权转让给谢海峰时未与质权人(原告)协商、亦未经质权人(原告)同意,且质权人(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相关变更股权登记申请,被告即为文敏姚、许超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属违法行政行为。被告以文敏姚对该股权的转让时最终出资额为2650万元,高于其股权出质的14750.5万元,因而其股权转让不是百分之百的转让。许超将其持有的250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谢海峰时隐瞒了原持有股权已经质押的事实,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为抗辩理由。经查,文敏姚以增资后的股权份额将部分股权转让给谢海峰,其所持有股权由原有的95﹪变为53﹪,减少了其所占股权的比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规避了其违法行政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对湖南巨力公司办理增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登记没有禁止性设定,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耒阳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7日和27日为湖南巨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的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责令被告耒阳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耒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耒阳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资永平审 判 员 周炎华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