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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宜春市立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和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立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和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976号原告:宜春市立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文体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9376230-9。法定代表人:熊立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舰东,男,该公司股东。被告:张和平,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春市。原告宜春立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晟物业)与被告张和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晟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舰东、被告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晟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和平支付物业管理费1804元;2、判令被告张和平支付滞纳金90.20元;3、诉讼费由被告张和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立晟物业与安居工程官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就合同的服务范围、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理目标、管理服务费用、奖励措施、违约责任等都做了详细规定。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物业进入小区管理日起,管理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元向业主收取,凡有逾期未缴纳物业费业主,将按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目前小区大多数业主均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从2014年10月到2016年7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804元,滞纳金90.20元。被告张和平辩称:原告是2014年10月份入驻我们小区,但入驻后很多物业服务项目都没有做到位,如楼道卫生、照明、消防设施、化粪池等。原告为了做车位,把我们小区过道的树都砍了好几棵,未经业主同意,破坏了小区绿化。原告物业收费不合理,且没有尽到服务责任,我们不愿意交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合同不是跟我们业主签订的,是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但我们不认可业主委员会的资格,不是我们选出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立晟物业于2014年8月29日与安居工程官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由原告为安居工程官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上有社区干部签字证明。双方就合同的服务范围、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管理目标、管理服务费用、奖励措施、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规定。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物业进入小区管理日起,管理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元向业主收取……,凡有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业主,将按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张和平自2009年就在该小区B15栋2单元501室居住,为该小区业主。被告张和平居住房屋的面积为164平方米(原告立晟物业按164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进入被告所在社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14年10月开始收取物业管理费。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张和平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804元。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是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物业维修养护、管理及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等事项所作的相关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张和平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许多物业服务项目没有做到位,物业收费不合理,且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不是与自己本人签订,而是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其不认可业主委员会资格,不认可该物业服务合同书的效力。被告所辩称因物业服务合同书不是本人签订,而是原告与官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且业主委员会不是其选举产生,因此不认可物业服务合同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就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资质的问题,被告只是口头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选聘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非合同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为有效物业服务合同,本院认可其效力,业主按时缴纳物业服是其应尽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物业管理费不合理,因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原告存在破坏小区绿化,改绿化为停车位的行为。对此,庭审时,原告立晟物业陈述,确有将小区绿化改停车位的事实,但改动绿化带的行为有经附近几幢楼大部分业主的认可。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存在上述改动绿化的行为,但该行为也不能成为被告拒缴物业管理费的理由。缴纳物业管理费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其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缴。被告自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起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804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因合同中对滞纳金有明确规定,即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将按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滞纳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立晟物业要求被告张和平支付物业管理费1804元及滞纳金90.2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春立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804元、滞纳金90.20元,合计人民币189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毛志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