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明文、高文华等与杨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文,高文华,张某1,张某2,杨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526号原告:张明文,居民,系死者张学昌之父。原告:高文华,居民,系死者张学昌之妻。原告:张某1,居民,系死者张学昌之子。法定代理人:高文华,系原告张某1之母。原告:张某2,居民,系死者张学昌之女。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宝,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明,居民。原告张明文、高文华、张某1、张某2与被告杨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世宝,被告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杨志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14时30分许,张学昌持C3D证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家屯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家屯村西南北路路口时,遇被告杨志明无证驾驶鲁G×××××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马家屯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张学昌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张学昌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张学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志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志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是从我身边蹭了一下,我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潍公交峡认字【2015】第03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3月5日14时30分许,张学昌持C3D证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家屯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家屯村西南北路路口时,遇被告杨志明无证驾驶鲁G×××××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马家屯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张学昌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张学昌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张学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志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学昌,男,1968年11月5日生,2015年3月5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鲁G×××××号牌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志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明文系张学昌的父亲,根据村委会证明原告张明文生育三个儿子,原告高文华系张学昌的妻子,原告张某1、张某2系高文华与张学昌的子女。四原告提供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认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张学昌经抢救,花费医疗费34.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赔偿金额的计算。被告杨志明驾驶机动车与张学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学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杨志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学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杨志明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学昌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杨志明系鲁G×××××号牌车的车主,且鲁G×××××号牌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志明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以由被告杨志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34.6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62853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52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支持500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元,应由被告杨志明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62853元,应由被告杨志明在交强险死亡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余额152853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7046元,以被告杨志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88523元。故,被告杨志明共计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557.6元,四原告仅要求被告杨志明赔偿150000元,系四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明赔偿原告张明文、高文华、张某1、张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