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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1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主要负责人:颜松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鹏,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松龙,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王志远,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杨毅秀,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09931.8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欠息66734.08元,以上款项合计2876665.88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2、判令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偿还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560元;3、判令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以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北路与省道307线交叉口宝德凯莱·西湖名仕花园1#~8#度假公寓4#[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泉州)楼按字(2011)第(RL20111026000254)号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提供贷款39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提供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北路与省道307线交叉口宝德凯莱·西湖名仕花园1#~8#度假公寓4#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于2011年12月22日如约向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发放了贷款3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截至2016年1月13日,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已拖欠5期贷款未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楼按字(2011)第(RL20111026000254)号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共同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贷款39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北路与省道307线交叉口宝德凯莱·西湖名仕花园1#~8#度假公寓4#的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年利率7.7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则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自愿以王松龙名下的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北路与省道307线交叉口宝德凯莱·西湖名仕花园1#~8#度假公寓4#[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并已依法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90万元,但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月13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809931.80元、利息66734.08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汇款收据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809931.80元、利息66734.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关于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560元。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自愿以王松龙名下的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北路与省道307线交叉口宝德凯莱·西湖名仕花园1#~8#度假公寓4#[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述抵押合法有效。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若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继续清偿。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09931.8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66734.08元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为平银(泉州)楼按字(2011)第(RL20111026000254)号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公告费560元;三、若被告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王松龙名下的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北路与省道307线交叉口宝德凯莱·西湖名仕花园1#~8#度假公寓4#[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3元,由被告王松龙、王志远、杨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审 判 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实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