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章标与徐细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标,徐细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311号原告:王章标,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太胜,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细姣,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列���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太胜、被告徐细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共计5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只是按时写下欠利息的欠条。2013年原告将借款本金归还给了原告,但是所欠利息款原告一直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被告出具的利息欠条43张。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对象是错误的,借款人及使用人均是被告的儿子张某。2013年归还借款本金时原告的妻子说了利息可以不用还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但申请了证人张某、王某、刘某出庭作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间,被告分两次(每次3万元)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按月支付。其中第二次借款3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儿子张某。2010年初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6000元,2013年初被告归还了44000元,本金全部归还完后当场销毁了2张《借条》。借款期间,被告仅���付了少部分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均出具了《欠条》,被告在《欠条》中签名并盖有手印确认。本院认为,第二次借款3万元的实际使用人虽然是被告的儿子张某,但该借款是被告徐细姣向原告所借,被告徐细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所欠利息的《欠条》,因此,该3万元的借款人即为被告徐细姣。被告方称其在归还本金时只是原告的妻子承诺可以不用支付利息了,原告本人并未承诺,且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原告方也未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归还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款为51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利息款共计50431.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细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章标利息款50431.5元;二、驳回原告王章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徐细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