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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7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1月14日生,苗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学敏、书记员刘代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HQ9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旧莫底基驶往珠街方向,19时44分行驶至瑞临线K1831+300米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左侧有效路面外的云HAF9**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某、胡某某受伤,三辆机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赵某某驾驶云HQ90**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12月24日20时22分在珠街镇商贸街兰花宾馆门前被民警查获。在处置交通事故过程中,民警发现赵某某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测,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9mg/100ml。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HQ9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旧莫底基驶往珠街方向,19时44分行驶至瑞临线K1831+300米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左侧有效路面外的云HAF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造成王某某、胡某某受伤,三辆机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驶云HQ90**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12月24日20时22分在珠街镇商贸街兰花宾馆门前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查��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加荣代理审判员  孙维红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