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丽凤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凤,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凤,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21号。法定代表人:宁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玺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王丽凤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丽凤于2015年1月14日18时27分左右,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并盘查,王丽凤主动表明上访人身份,府右街派出所对王丽凤进行了训诫,并制作了训诫书。王丽凤被送回沈阳后,被告作出沈公(浑南)行罚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丽凤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丽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上诉人有权利去天安门和中南海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及控告。被上诉人作出的沈公(浑南)行罚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期间,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介绍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常连军、葛学军签名是伪造的,驻京维稳工作组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事实。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照程序进行受案。2、告知笔录,证明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告知。3、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4、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有违法事实,我局作出了处罚决定。5、通(告)知记录,证明在办案过程中,依照内部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告知。6、王丽凤询问笔录,证明我局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对违法事实进行询问,调查。7、训戒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访活动,被北京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被予以训戒。8、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查获后,返回沈阳的情况,9、沈阳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工作人员常连忠情况介绍,证明原告被查获及返回沈阳的过程。10、常连忠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常连忠的身份。11、沈阳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工作人员葛学军情况介绍,证明原告被查获及返回沈阳的过程。12、葛学军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葛学军的身份。13、前科劣迹查询表,证明原告在此之前以扰乱公共秩序,被浑南分局予以行政处罚。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三份,证明原告在此之前以扰乱公共秩序,被予以行政处罚。15、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身份,有完全责任能力。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及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丽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