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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闫大伟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人民法院,闫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228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魏凯军,系法院院长。被执行人闫大伟,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闫大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闫大伟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金2000.00元,但被执行人闫大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闫大伟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法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权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