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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业。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酒后驾驶号牌鄂A×××××小型汽车,从咸宁市咸安区桂花城沿咸安区永安大道往安达公司方向行驶,途径咸安区二级站加油站路段时,因超速驾驶致使车辆先撞到右侧路边花坛,再撞断电线杆后仰翻,造成其与车上乘员刘某、佘某、章威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路面设施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钟某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18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被告人钟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且超速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