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2008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因自家耕地与同村黄某某家耕地相邻的一条垄归属问题产生矛盾。之后,马某某伙同其儿子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头、玉米棒子和脚踹等方式,将黄某某头部、面部、胸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突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冯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是母子关系,二人与被害人黄某某同是望奎县惠七镇北水八村村民,两家的耕地相邻。2015年10月4日下午马某某、冯某某及家人在地里掰玉米。当日16时许,黄某某来到该地,与马某某因相邻耕地的一条垄归属问题产生矛盾,并相互撕打在一起,马某某把黄某某推倒后就往南走,黄某某起来后也跟着走。到该地南头后马某某就掰有争议那根垄的玉米,黄某某不让,二人就用玉米棒相互对打,并撕扯到一起。马某某将黄某某摁倒后,骑在她身上,用玉米棒和拳头打她的头部,这时马某某的女儿冯秀梅把她们拉开。随后冯某某上来又用脚踢黄某某脸部。黄某某随后即被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黄某某头面部外伤,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病症。经望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黄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黄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此赔偿款己给付;黄某某对冯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冯某某、马某某从轻处理。黄某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望奎县公安局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黄某某于2015年10月4日下午16时许,向望奎县公安局惠七镇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马某某、冯某某打伤。惠七镇派出所经核实案情后,于同月12日将冯某某、马某某抓获。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5年10月4日下午4点左右,我去地里时看见马某某掰我家的玉米,我俩因为玉米地归属一事发生争吵。马某某用玉米棒子打到我左额头上,即而撕扯到一起。我倒地后,马某某骑在我身上打,这时冯某某来到我右边,用脚踹我面部和前胸几下,我就迷糊了。我鼻子、前胸和腿都坏了,右上牙掉了一颗。3.证人冯某的证言:我是马某某的丈夫。2015年10月4日下午4点左右,我家正在北地掰玉米,黄某某从东边来,不知道她和我媳妇说什么了,她俩就撕扯到一起。我过去之后,她俩就不打了。马某某往南走了一百多米后停下又掰玉米,黄某某不让掰,二人相互撕扯,拿着玉米棒打,黄某某倒在地上。我过去拉压在黄某某身上的马某某,冯某某也上去拉,顺势踹了黄某某脸上两脚。4.证人冯某明的证言:冯某某是我弟弟,马某某是我母亲。2015年10月4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地里掰玉米时,听见马某某和黄某某因为这块地一根垄归属发生争吵并撕打。当我赶到打仗的地点时,她们已经被拉开了,我看见马某某在地上坐着,黄某某在地上躺着,嘴角有血,冯某某在旁边站着。5.证人冯某月的证言:马某某是我兄弟媳妇,冯某某是我侄子。2015年10月4日下午4点左右,我帮我弟弟冯兴家掰玉米时,看见马某某和黄某某不知道因为什么吵吵并撕打到一起。黄某某倒下后起来和马某某往南走了大约一百多米远,马某某掰玉米,黄某某就不让掰,二人又撕打在一起。二人倒地后,马某某骑在黄某某身上用玉米棒子打她。冯兴和冯秀梅上去拉仗,冯某某又上去朝黄某某脸上踹了几脚。被拉开后马某某坐在地上,黄某某躺在地上,嘴上出血了。6.证人冯某梅的证言:因玉米地的一根垄是谁家的,我母亲马某某和黄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马某某把她撕扯倒了,我上去拉马某某了。7.证明赵庆林的证言:我开车送受伤的黄某某去医院的过程,看见黄某某脸上有血。8.证人张兴海的证言:2015年10月4日下午4点多,黄某某来到我家说“跟老冯家干仗了”。我看见黄某某嘴右下角有血,额头上有一个包。9.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4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家里人在地里掰玉米,马某某和黄某某因为这块地一根垄是谁家的事发生争吵并撕扯起来。我到跟前后,她俩就不撕扯了,往南走。我就继续掰玉米,没掰几穗,又听见她俩争吵,赶到近前看见马某某骑在黄某某身上打,黄某某也用手打马某某。这时我爸和我姐就把她们拽开了,我挺生气的就上前用脚踢黄某某脸上几脚,她嘴出血了。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4日下午4点左右,我们家几个人在地里掰玉米,黄某某从东边过来,我俩因为这块地的一根垄是谁家的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一起,后来我把她推倒了,就往南走,黄某某也起来跟着走。到南头后我掰那根垄的玉米,黄某某不让,我俩就用玉米棒相互打对方,并撕扯到一起。我把她摁倒后,骑在她身上,用玉米棒和拳头打她的头部,她在底下也打我。这时我姑娘冯秀梅把我们拉开了,我儿子冯某某上来用脚踢了黄某某的脸,她在地上躺着,嘴出血了。11.望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望奎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黄某某对马某某、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13.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望司矫调意(2016)6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居住地表现良好,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14.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望司矫调意(2016)6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居住地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15.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并于200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6.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事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斌审 判 员 赵庆鹏人民陪审员 杨中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