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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美家快捷酒店与王奎年、天津市永德家具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美家快捷酒店,王奎年,天津市永德家具城,陈建华,陈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9号原告天津美家快捷酒店(以下简称原告美家快捷酒店)。法定代表人朱福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翠荣,天津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坤坤,天津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奎年。委托代理人汪炳旭,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永德家具城(以下简称被告永德家具城)。代表人陈建华。被告陈建华,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陈鑫。原告美家快捷酒店与被告王奎年、永德家具城、陈建华、陈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家快捷酒店之委托代理人任坤坤,被告王奎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炳旭,被告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德家具城、陈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家快捷酒店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美家快捷酒店与被告王奎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美家快捷酒店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酒店北面门面房第一间,约7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王奎年,年租金246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每半年支付租金123000元,以后每半年支付租金需提前一个月支付,如超期原告美家快捷酒店有权收回诉争房屋,双方终止合同。签约后,被告王奎年用上述房屋经营永德家具城。因被告未依约交纳房租,原告美家快捷酒店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被告腾房并交纳房租及滞纳金。经庭审得知,被告陈建华系永德家具城实际经营者,贵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美家快捷酒店主张腾房及请求房屋租金(房屋使用费)之诉请。但至今,被告仍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且拒付房屋使用费,故原告美家快捷酒店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四被告按照每日673.97元的标准连带给付原告美家快捷酒店自2014年11月25日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美家快捷酒店自2014年11月25日至腾房之日止按照年租金2‰计算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美家快捷酒店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美家快捷酒店与被告王奎年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美家快捷酒店主张房屋使用费的依据;原告美家快捷酒店主张滞纳金的依据;2、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证明法院判决确认在双方合同到期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及时间;本案各被告对房屋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664号民事判决,证明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双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本案各被告对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被告王奎年以个人名义及永德家具城代表人发起诉讼的情况。被告王奎年辩称,一、原告美家快捷酒店与被告王奎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已终止,之后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故被告王奎年不能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给付租金义务;二、被告永德家具城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负责人由被告王奎年已变更为被告陈鑫,变更日期为2014年5月5日,故原告美家快捷酒店应向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主张房屋使用费,被告王奎年对此案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王奎年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美家快捷酒店与被告王奎年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不存在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奎年和原告美家快捷酒店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并非租赁关系引起的合同纠纷,而是房屋实际使用人与原告美家快捷酒店之间的侵权纠纷,同时租赁合同期限存在矛盾;2、《退股协议书》,证明被告王奎年早在2012年7月6日时就已经退出永德家具城的经营,其不是永德家具城的实际经营人。原告美家快捷酒店此次诉讼的请求是其与实际侵权人之间因侵权关系所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纠纷,其应向实际侵权人索要该部分费用,此案与被告王奎年无关;3、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永德家具城的负责人于2014年5月5日变更为被告陈鑫,被告王奎年既不是该家具城的实际经营人,也不是该家具城的负责人,原告美家快捷酒店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王奎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王奎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及该案开庭笔录,证明该案受理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被告王奎年始终未出庭参与诉讼,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美家快捷酒店所述被告王奎年在2014年5月5日之后仍以家具城的名义对外参与诉讼的情形;5、民事上诉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及该案开庭笔录,证明被告王奎年在2014年5月5日之后未以永德家具城负责人的名义对外进行过任何诉讼。被告陈鑫辩称,一、被告陈鑫有正式工作,未经营过永德家具城,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陈鑫之父陈建华;二、大约三、四年前,被告陈鑫和陈建华去变更永德家具城的负责人,因为陈建华没有带身份证,最后交的被告陈鑫的身份证,负责人就变更为陈鑫。后来陈建华补办了身份证,现在的营业执照就变更为陈建华了。综上,不同意原告美家快捷酒店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鑫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永德家具城《营业执照》(投资人登记为陈建华,登记时间2016年7月18日),证明该家具城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都是被告陈建华。被告永德家具城、陈建华未到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美家快捷酒店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奎年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合同已到期,原告美家快捷酒店起诉的租金时间是在合同到期后,而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新的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是因租赁关系引起的合同纠纷,而是房屋实际使用人与原告美家快捷酒店之间的侵权纠纷,应由原告美家快捷酒店直接向实际使用人索要侵权费用,被告王奎年与合同无关。该合同内容存在矛盾,第三、八条存在明显的矛盾,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应该是3年;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案件中判决的内容与本案被告王奎年没有直接的关系,计算的标准是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和滞纳金,现合同期限已过,已经终止,原告美家快捷酒店依据合同和判决要求的房屋使用费和滞纳金的标准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同时判决和合同不能判定本案各被告之间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关于证据4,在528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奎年已经要求法院对于相关的证据予以调取并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陈鑫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王奎年提交的证据,原告美家快捷酒店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关于租赁期限生效判决认定为4年,合同第八条是笔误。同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697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合同期限也是4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陈鑫认为,对被告王奎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当初营业执照虽然变更为陈鑫,但陈鑫只是代办人。针对被告陈鑫提交的证据,原告美家快捷酒店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表明被告陈建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奎年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永德家具城的负责人是在2014年5月5日由被告王奎年变更为被告陈鑫,在2016年7月18日才由被告陈鑫变更为被告陈建华。在原告美家快捷酒店诉讼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内,被告永德家具城的负责人是处于被告陈鑫变更为被告陈建华的阶段,与被告王奎年没有关系,被告王奎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美家快捷酒店与被告王奎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奎年承租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41号(酒店北面门面房第一间,面积约7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年租金246000元…。后原告美家快捷酒店与被告王奎年、永德家具城、陈建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本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数次成讼,相关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美家快捷酒店再次呈讼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永德家具城系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原为被告王奎年,2014年5月5日变更为被告陈鑫,2016年7月18日负责人又变更为被告陈鑫之父陈建华。原告美家快捷酒店提起本次诉讼后申请追加陈鑫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建华、永德家具城虽未出庭应诉,但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陈建华、永德家具城应按照每日673.97元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美家快捷酒店自2014年11月25日始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美家快捷酒店主张被告陈建华、永德家具城给付滞纳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奎年是否应连带给付房屋使用费一节,经查,虽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王奎年、永德家具城、陈建华每天按照日673.97元给付上诉人美家快捷酒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房屋使用费”,但因被告永德家具城负责人已于2014年5月5日由被告王奎年变更为被告陈鑫,故本院充分考虑上述情节确定,自2014年11月25日始的房屋使用费被告王奎年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陈鑫是否应连带给付房屋使用费一节,由于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被告永德家具城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为被告陈鑫,故被告陈鑫对于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应与被告陈建华、永德家具城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陈建华、永德家具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美家快捷酒店诉请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陈建华、永德家具城、陈鑫按照每日673.97元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美家快捷酒店自2014年11月25日始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陈建华、永德家具城按照每日673.97元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美家快捷酒店自2016年7月19日始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美家快捷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8元,由原告美家快捷酒店承担2915元,由被告陈建华、永德家具城、陈鑫承担529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建华、永德家具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起泉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六年八月廿三日书 记 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