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现峰与被告杜宗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现峰,杜宗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962号原告:陈现峰,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杜宗信,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陈现峰与被告杜宗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宗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525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立案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起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拉玉米合计9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起诉到法院。被告杜宗信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通过赵国保从原告处赊购玉米,欠款7215元,被告于当日书写欠据一支。2012年9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玉米,欠款211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另向其借款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玉米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赊购原告玉米共计欠款9325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支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欠款9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另向其借款2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宗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现峰玉米款9325元。二、驳回原告陈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宗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豪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世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