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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湖北正野电器电梯有限公司与襄阳金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金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正野电器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金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洪涛,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正野电器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少华,董事长。上诉人襄阳金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正野电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海鑫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正野公司签订的《电梯合同书》包含购买电梯和安装电梯两个部分,该两部分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宜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24日,金海鑫公司与正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N/XF-AB-13023的《电梯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的第16.1项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禀人民法院裁决。”故双方对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管辖;在该份《电梯合同书》附随的相关附表中,分别列明“电梯主要部件配置表”、“电梯标准功能配置表”、“电梯井道参数表一”、“电梯井道参数表二”和“电梯井道参数规格表(大包合用)”等系数规格。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电梯合同》对合同所涉标的物的功能、结构、性能参数等方面都做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不该标的物同于在市场上流通的一般性商品,金海鑫公司与正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定作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正野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望城岗电子工业园,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金海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储颖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