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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阎国强与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国强,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343号原告:阎国强。委托代理人:项加生,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顾勇。被告:浙江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天子湖现代工业园良朋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锦源。原告阎国强与被告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市政公司)、浙江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机械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运费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安吉市政公司与被告宏泰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吉市政公司承建被告宏泰机械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后被告安吉市政公司将其中土方、建材运输业务分包给原告,期间被告宏泰机械公司人去楼空,被告安吉市政公司所承建的被告宏泰机械公司整个工程中途停工。后被告安吉市政公司依据原告完成的运输量核算出原告运费为23.5万元,被告安吉市政公司支付了原告工运费11.5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安吉市政公司与被告宏泰机械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安吉市政公司间运输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被告安吉市政公司承建的整个工程中途停工,但是,被告安吉市政公司也核算出原告完成运输量的运费,现被告安吉市政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安吉市政公司应给付原告运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泰机械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吉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运费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阎国强运费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阎国强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帐号:19105401040001038。审判员  陶世文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