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李顺林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李顺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林,男。委托代理人XX,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顺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李顺林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顺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7月16日,马俊利驾驶×××号欧曼半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至84KM处,躲避由路南岔路驶出的姜宏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过程中驶入路左,与迎面原告李顺林的×××号东风半挂×××大货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经评估车损169575元。本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马俊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一方雇佣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起诉,浑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判决×××号欧曼半挂×××大货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31902.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因自己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就剩余损失向被告索赔,由于被告迟迟不依法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525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按15%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偏高,答辩人认为该车损为90000元。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4日李顺林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限额为293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7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7月16日原告的投保车辆×××号东风半挂×××大货车为躲避由路南岔路驶出的姜宏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马俊利驾驶的×××号欧曼半挂×××大货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损为169575元,鉴定花费75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作为保险利益的实际所有者在签订合同后及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其享有在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对抗辩内容为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应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顺林人民币52522.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偏高,法院不应当采信鉴定结论。2、本次交通事故是三方事故,我公司保险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应按15%的责任比例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损数额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车辆损失293400元,上诉人以此作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勘验后却未定损,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损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及依据,亦未提供证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浑源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意见确认车主车损数额为169575元正确,且浑源法院已判决案外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不足部分由本案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按责任比例负担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代理审判员 郑 翔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彦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