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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广洲、朱国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洲,朱国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11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广洲,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4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2年,于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朱国举,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广洲、朱国举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与同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广洲、朱国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14日2时许,经密谋盗窃后,被告人程广洲、朱国举来到东莞市凤某镇华侨医院伺机作案。由程广洲驾驶摩托车在外接应,朱国举进入该医院三楼B超室,盗走四个飞利浦牌B超探头(价值234723元)。得手后,程广洲、朱国举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探头已起回并发还。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B超探头4个,涉案财产价格核定材料,到案经过,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报价表,情况说明,飞利浦医疗UM系统安装报告,凤某医院财产物资入库单、广东增值税发票,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朱某1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刘思谦的陈述,被告人程广洲、朱国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广洲、朱国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程广洲、朱国举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程广洲、朱国举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程广洲提出其不是主谋,只是起接应作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广洲、朱国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广洲、朱国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广洲、朱国举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广洲、朱国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广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程广洲提出只起接应作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程广洲意欲盗窃B超探头后,找来被告人朱国举一起盗窃,并事前踩点,教授朱国举如何拆卸B超探头,事后负责销赃并分配赃款,被告人程广洲是主谋,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广洲所提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程广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程广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程广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程广洲、朱国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广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国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及人民币995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红色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伟兴胡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