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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郑军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529号罪犯郑军,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准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11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郑军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认真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连续记功5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郑军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军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