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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小艳与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志春,张小艳,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春。委托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彪,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艳。委托代理人:方超。原审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69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9383XR。法定代表人:唐志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彪,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唐志春因与被上诉人张小艳,原审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艳原审诉称:2013年12月22日,唐志春向张小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5月14日,唐志春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又向张小艳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1月17日,唐志春以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为由再次向张小艳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4%,并承诺10日内还清拖欠所有欠款本息。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三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唐志春清偿借款本金260万元,并分别自2013年12月22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2014年5月14日起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2014年11月17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唐志春不认识张小艳,没有向其借款260万元,而且唐志春在2014年经济状况恶化,不可能有人向其出借资金;借条及收条中“唐志春”签名是不是本人所签记不清,但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唐志春本人加盖,案外人张江涛曾三次将唐志春的车辆扣走,当时公司印章在车里,而且张江涛与张小艳是朋友,公章有段时间控制在他们手中,借条是伪造的,唐志春并没有向张小艳借款。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2日,唐志春向张小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1日止。2014年5月14日,唐志春以公司临时周转为由,又向张小艳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3日止。当日,唐志春收到借款后,出具一张40万元的收条。2014年11月17日,唐志春再次向张小艳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止。当日,唐志春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收条。上述三笔借款合计本金260万元,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三张借条上均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自愿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借款到期后,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张小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分歧较大,法庭调解不成。原审期间,唐志春以2014年11月17日的200万元借条和收条中的“唐志春”签名系伪造为由,申请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皖惠文鉴【2016】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的借条及收条中的“唐志春”签名字迹与唐志春的笔迹,两者是同一人书写。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原审期间,张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超,唐志春暨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审认为:唐志春向张小艳借款260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张小艳提供的取款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唐志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张小艳主张要求唐志春归还借款260万元,并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印章被张小艳控制一段时间,不是唐志春本人加盖,借条系张小艳伪造,没有向张小艳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唐志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小艳借款本金260万元,并分别自2013年12月2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2014年5月14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7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志春追偿。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唐志春上诉称:一、唐志春与张小艳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唐志春并不认识张小艳,对于素不相识的两个人,不可能发生借款,更不可能借大量现金。而张小艳的丈夫方超却声称其先后三次将260万元现金直接借给唐志春及其公司使用,从常理上来说,大额借款都应以转账方式支付,而张小艳、方超所陈述借款方式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另,近几年中,唐志春及其公司在建筑行业的经营状况较差,外债累累,不可能有人愿意借款供唐志春及其公司使用。二、张小艳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本案中,唐志春所属车辆奥迪A6(车牌号:皖A),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曾先后三次被案外人张江涛等人盗用过,且车辆每次被盗用时,车内均有包括唐志春的公司公章、身份证原件、签字空白纸等在内的重用文件资料,上述重要文件资料也因车辆被盗用均被张江涛等人占用过。以上涉案车辆被盗用的事实,在案发所在地派出所均有报案记录可以证实。同时,唐志春得知,张江涛与方超系朋友关系,故唐志春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江涛、方超等人利用其占有唐志春的公司公章、身份证原件等文件资料伪造借条。退一万步讲,即使借条上的签字和盖章是真实的,但是从张小艳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和取款凭证的内容来看,借条和取款凭证时间明显不一致,且都属于短期借款,借款利率也明显高于法定借款利率。其一,第一张20万元的借条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而张小艳提供的取款凭证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取款时间明显早于出具借条的时间;同时,借条中关于借款期限和利率的约定都是由张小艳填写的,严重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其二,第二张40万元的借条与收条在同一张纸上,从常理上来说,借条和收条不可能同时以打印方式出具,收条更多时以手写方式出具,且取款凭证与借条上的金额不符;同时,在唐志春尚未偿还第一笔2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形下,张小艳、方超不可能再次出借大笔款项。其三,第三张200万元的借条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而张小艳提供的两张取款凭证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3日,取款时间也明显早于出具借条的时间,且借条和收条同时以打印方式出具不符合客观事实;同理,在前两笔借款本息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张小艳再次出借大笔款项给唐志春使用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总之,无论从常理上讲还是从安全角度来说,大笔金额借款都应以转账方式支付,且张小艳不可能将大量现金取出后存放在其住所或随身携带多日之后再支付给唐志春,也不可能在未收回前一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再次出借。故,张小艳提供的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客观事实与逻辑,不能达到其证明借款给唐志春使用的目的。三、在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由于涉案金额较大,且都是以大量现金的情形存在。但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仅凭借张小艳提供的存在明显争议的证据材料和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查明借款的具体过程和细节等情况下,错误的判决唐志春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一审法院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系错误的。张小艳在诉讼请求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共计5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别从每笔借款开始之日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所计算的利息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5万元利息损失,明显超出了张小艳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系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小艳的诉讼请求;张小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张小艳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述称:同意唐志春的上诉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上诉人唐志春虽然对2013年12月22日的《借条》、2014年5月14日的《借条》及《收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唐志春对有权申请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是明知的,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2013年12月22日的《借条》、2014年5月14日的《借条》及《收条》申请笔迹鉴定。其次,唐志春在原审期间对2014年11月17日的《借条》和《收条》其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但经鉴定,2014年11月17日的《借条》和《收条》上唐志春的签名系真实的,唐志春亦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再次,唐志春称案外人张江涛盗用过其车辆,并称当时车辆中有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唐志春的身份证及签过字的空白纸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江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仅凭唐志春的单方质疑不足以推翻2013年12月22日的《借条》、2014年5月14日的《借条》及《收条》、2014年11月17日的《借条》和《收条》的证明效力,上述条据系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的书证,原审由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另,张小艳诉状中的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暂计5万元,款清息止”,故原审确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认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唐志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唐志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