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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与但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但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36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660-1。负责人:袁江陵,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艳,女,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但敏,女,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与被告但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31日本金34671.5元、利息3382.18元、滞纳金3843.36元,共计41897.04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及滞纳金,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章程中的相关收费标准。2015年3月23日,原告审核通过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激活该卡片。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未还本金34671.5元、利息3382.18元、滞纳金3843.36元。被告但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通过了被告的申请,通过被告指定的邮寄方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并附信用卡领用说明,载明该信用卡的账单日每月19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0日。被告在领取卡片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或取现。被告从2015年8月19日起未按时偿还欠款。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的背面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1.申请人已经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内容;2.申请人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如果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申请人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起诉后偿还了50元,原告自愿冲抵本金,故降低本金的诉讼请求为34621.5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仍欠本金34621.5元、利息3972.29元、滞纳金5103.6元,2016年8月15日后的罚息、复利、滞纳金不再计算。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但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填写了申请单,申请单背面载明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明确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过审核,同意被告办理信用卡,并向发出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偿还信用卡欠款。但被告未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至今仍欠原告本金34621.5元、利息3972.29元、滞纳金5103.6元,共计43697.39元。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4621.5元、利息3972.29元、滞纳金5103.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本金34621.5元、利息3972.29元、滞纳金5103.6元,共计43697.3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3元,由被告但敏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但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