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5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林文锋与陈汇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锋,陈汇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596号原告:林文锋,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汇龙,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文锋诉被告陈汇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孟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汇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汇龙于2013年4月15日起租赁原告林文锋位于东凤镇XXXX2幢8卡商铺用于经营XXXX,租期至2018年4月15日止;双方同时约定每月5日前缴付当月租金,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陈汇龙尚欠原告林文锋租金共5个月28350元,而合同约租赁方逾期超过10天交付租金视为租赁方擅自解除合同,出租方有权收回商铺并没收押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5个月商铺租金28350元;2.终止同被告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商铺所有物品清理完毕;3.没收被告的租赁押金147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大道××108卡商铺是原告林文峰与案外人黄旺兴共有财产。案外人黄旺兴出具声明称林文峰与陈汇龙租赁期间的全部权益由林文峰享有,原告林文锋作为出租人即甲方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陈汇龙即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甲方所有的座落于东凤镇XXXX2幢8卡的商铺按现状出租给乙方使用2013年4月22日;商铺建筑面积约为70平方米,铺位用途为酒吧;租赁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共计5年,其中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每月租金含物业管理费共5180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每月租金含物业管理费共5670元、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每月租金含物业管理费共6478元,租金按月结算,以现金方式支付,由乙方于每月5日前缴付当月的租金;乙方已向甲方缴纳铺位押金14700元,乙方在租赁期满之日缴清租赁铺位的一切费用后,甲方将押金无息退回乙方,且押金不得于租赁期满前抵付租金;乙方于租约期满、解除合约或终止合约时,应在10天内迁出及交还该商铺给甲方,如有任何遗留物品,甲方有权作出处置;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视为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收回商铺并没收押金;乙方逾期交纳经营过程中的水电、工商、税金等一切费用,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详细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及义务。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押金14700元;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履行向被告陈汇龙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而除原告自认被告陈汇龙已缴纳的租金外被告陈汇龙作为承租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向原告缴纳了2016年1月至自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因此被告陈汇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汇龙支付2016年1月至同年5月31日租金28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将物品清理完毕的主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方逾期10日交付租金原告方享有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的权利,现被告方逾期缴纳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因此原告林文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清除物品返还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没收押金14700元的主张,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陈汇龙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天,原告方有权没收押金,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没收押金的条件成就,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文锋与被告陈汇龙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被告陈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有物品清理完毕并将商铺返还原告林文峰;二、被告陈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林文锋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28350元;三、被告陈汇龙支付的押金14700元归原告林文锋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为438元,由被告陈汇龙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霞慧黎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