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5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376号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寿阳县朝阳街158号。法定代表人:王峰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真田,男,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寿阳县朝阳镇元立村人。被告田某某,男,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丁沟镇野田村北舍组人。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真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城关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购煤,贷款年利率13.68%,按月结息,逾期加罚50%。同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城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归还贷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田某某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当庭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城关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购煤,贷款年利率13.68%,按月结息,逾期加罚50%。同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城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归还贷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田某某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结息清单、影像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田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万元,以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归还贷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田某某对上述债务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兰人民陪审员  聂银义人民陪审员  寇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正文(校对人:聂正文) 关注公众号“”